关于许霆恶意取款案定罪量刑的探讨

2007-12-26 18:15 | 在玩一遍

关于许霆恶意取款案定罪量刑的探讨

最近网络上关于许霆恶意取款一案讨论得沸沸扬扬,对此本人班门弄斧发表一些个人见解,愿能抛砖引玉将案情讨论下去。

许霆因为利用ATM多次恶意取款,后携款潜逃,法院判决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,被判处无期徒刑。
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定性上,众说纷纭,有刑事侵占说,有刑事盗窃说,有民事不当得利说等等。

我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。
刑法第264条规定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。”
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物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(包括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),即,公私财物的所有权。该案中,ATM里的人民币的合法占有人是该银行。当然,该财产也可以理解成为不特定的存款人的存款,取得该财产的合法手法只有通过银行拟订的程序才可。
盗窃罪所要求的主观条件是“非法占有”。该案中,许霆第一次取款的行为自然是合法取得。尔后,许霆在经过第一次的取款发现了ATM漏洞后,明知道如果再从ATM里面取得财物,将超过自己银行卡里的实际金额,即经过第一次正常取款后所得的财物并不是居于合法取得,而故意为之。
因而,许霆侵犯了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,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有很多人,甚至有法学院的教师提出盗窃罪应当为“秘密窃取”,而许霆则是持有自己的合法证件,正大光明的取款不符合“秘密窃取”的要件。
对于盗窃罪中的“秘密窃取”,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“秘密行为”,而只是一个“相对的秘密行为”。该秘密行为具有2个特点:1、行为人的主观性和相对性,即行为人认为自己采用的是秘密的行为,即使客观上表示为一种公开的行为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。2、该秘密行为只是针对财物所有人而言,即使是其他人发现了,或者其他人在一直注视着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。譬如“掩耳盗铃”,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掩盖耳朵的是秘密行为,相反在客观上这只是一种愚笨的公开行为,但是也应当认为是盗窃罪中的“秘密行为”,所以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。

对于侵占罪而言。刑法第270条规定“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……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。”对于本案来说,ATM的存款既不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,也不属于银行的遗忘物。因此,根据“罪刑法定原则”不应当定为侵占罪。许霆的辩护律师说是侵占罪,是可以理解的,因为律师在不能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,应当往轻罪上进行辩护。

思宁教授提出了“无效民事行为”说。我赞同该观点,但是民事行为的无效并不等于刑事责任的豁免。刑法的法益远远的大于民法的法益,民法上只保护合法的民事行为,而刑事上当然的要保护合法的民事行为,也应要保护非法的民事行为,否则盗窃违禁物、贩卖违禁物、“黑吃黑”等等行为将面临无罪的状况。

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是盗窃罪,不过在法院的判决中,许霆属于盗窃罪中的特殊罪名“盗窃金融机构罪”。虽然我也认为判决许霆无期徒刑,于情理上过于苛刻,不过从法理上,我也占同该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。
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8条的规定来看,盗窃金融机构罪的法益是国家保护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、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财物。而许霆所侵犯的,恰恰是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。所以,我也赞同许霆为盗窃金融机构罪。

从量刑上来看,刑法第264条第一项里作出了非常严格甚至苛刻的规定“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,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”所以,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是有根据的。而不是网络上盛传的“法官低能”、“银行买通法院”等等无稽之谈。

对于许霆被判处无期徒刑,我从情理上对他表示同情,毕竟才17.5万,而且是在ATM出错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。对于公众来说,可以为许霆喊冤,对于法律人而言,理性应当要高于感性,诚如贺卫方教授所说“我本人也很同情他,但同情的原因,不是因为判他有罪,而是因为判他无期。”许霆一案,有很多的学者对其轻罪辩护进行讨论。思宁教授提出了根据《刑法》第13条进行无罪辩护,或者《刑法》第63条第2款进行轻罪辩护。
许霆一案,暴露出盗窃金融机构罪在量刑上的一些缺陷。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,不管终审判决如何,该判决注定成为2007——2008中国最有影响力的判决之一。
一次公众认为极度不公平的判决将有可能促进司法的进步,许霆也注定要在中国刑法经典判例上留下一个足迹。